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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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一项新兴的人格权,在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的同时,也遭受着越来越多的侵害。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下载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下载篇1 浅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信息技术的提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成为了当下人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公共人物的隐私接二连三的被爆出,严重影响了公众人物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普通群众的隐私权保护并不相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虽然没有成本规定,但是我国民法应该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完善,将公众人物在法律中进行分类和限制,才能实现未来的发展要求。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权 公共利益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当今社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生活的好奇心越来越重, 大众媒体与广大人民群众加深了对公众人物的关注。线下,公众人物是一名非常普通的公民,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理应受到保护,然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其他普通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不具有相同性。
一、公众人物与隐私权
(一)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来源于美国新闻史上的一起著名案例,即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我国公众人物就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拥有很高知名度,被众人所熟知的社会成员。可以划分成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以及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以及社会公众人物、自愿以及非自愿公众人物三类。完全目的和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在我国学界没有得到认可,虽然公众人物给社会带来影响的程度大小有异,但是公众人物都具有隐私权。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缩减人格利益的因素并不相同,政治公众人物掌握着行政权力,理应受到公众们的监督,公众人物享有着更多的社会资源,理应受到法律限制。自愿公众人物就是说主观追求上对自己进行放任,而成为了公众人物,或者客观上成为了公众人物,例如高级官员、影视明星以及体育明星等。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与自愿性公众人物呈相反性,就是说没有追求和放任自身出名而成为了公众人物,由于一些具有新闻价值事件的发生,通过新闻媒体等媒介传播成为被群众熟知的与这件事情有相关联系的人。
(二)隐私权的定义
社会上很多学者对探讨了隐私权的定义,例如,艾伦.威斯汀就提出了“信息说”,指隐私权为个人以及团体以及机构作出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和他人进行交流时关于他们自身的信息的权利。而威廉普罗瑟却提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即“分离说”,威廉普罗瑟认为隐私权的中心主旨为个人以及公众之间的分离,不能允许对隐私权进行非法接触。日本学家前田雄二则认为,隐私权应该保护个人生活的隐私和秘密。我国的学者对于隐私权的讨论也相当激烈,很多学者觉得隐私权即应该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不能随便被他人非法知悉、侵扰、收集和利用以及公开。学者杨大飞则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能够享用的不具有公共利益的个人活动以及个人信息支配的人格权。本人则比较认同教授王利明的想法,隐私权应为不喜欢与外人分享,让外人得知和干涉并与社会公益不相关的个人事项的权利。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分析
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会对社会带来一定影响,公众人物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地位,那么公众人物的日常工作与生活都受到了人们的广大关注和极大的兴趣。公众人物有着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对社会的影响很大,因此,公众人物的生活、工作以及言行都与社会公益有一定的联系,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一定的权利以及社会地位,会给权利的行使带来很多限制,隐私权在法律上的保护范围相比普通群众要小很多。如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法律方面就会向公共利益一方倾斜。隐私权在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自控、封闭以及保守的特征。知情权在于公众对各种信息的了解,有着外向、公开以及开放的特征。这两者存在对抗的特点,此类冲突发生公共人物身上就显得更加尖锐与突出。知政权赋予公民参政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公共官员自然不希望那些会降低自身威信的私人隐私曝光被众人得知。为了满足群众知情权的需求,传媒就会更加热烈的报道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稍有不慎,就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造成侵犯。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保护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分析
隐私权限制简单的说就是对隐私权行使的内容要在法律范围之内,不能触犯到公序良俗,就是社会公益限制了隐私权。美国学家沃伦?弗瑞德曼觉得, 公众人物的工作是仅仅属于他们个人,同样属于公众,也属于社会。公众有权利对公众人物的事业和个人信息进行了解。这种说法强调了公众关注公众人物的工作事业和个人信息是理所应当的,突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是用以维护社会公益的必然。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职业和个人才能以及日常言行举止都会受到社会群众的关注,产生了较大影响,引导了社会的价值取向,对社会公益有着很大的示范意义。公众人物身上有公共性,可以限制和约束他们的行为举止,起到保证社会公益稳定性的作用。当公众人物和社会公益产生了对抗性,保护社会公益则是必然结果,所以公众隐私权就会受到很多限制。除了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外,也要尽量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公共人物会从财务收益以及社会地位等几个方面得到很多普通公众不能得到的利益,这些利益是普通公众给予公众人物的,那么公众人物的日常言行和举止就要更有新闻价值。公众人物在享用独特权益之时,权利应该与义务对等,尽量满足社会监督与维护公平公正,要满足社会普通公众的兴趣以及需求。
普通公众可以利用知情权用以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也许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产生对抗现象。此类情形中,要对社会普通公众的知情权进行空中,才可以保证社会的安定性,可以增强对不良现象以及不良社会风气的监督力度,促进法制社会的有效发展。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保护 我国当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起步相对较晚,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还不健全。法律体系还需要完善,立法缺失是现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保护中的首要问题,同样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中并不没有隐私权这一含义,隐私权只是被包含进了名誉权中进行间接的保护。可在相关明文规定中看到相关说明,即用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宣扬,会带来很多影响,就可以认为对公民的名誉进行了侵犯,使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公布,就会损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就会以侵害他人名誉权加以处理。实际上,因为立法还不完善,当公众人物和媒体在隐私权上出现纠纷时,由于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不同地区的判决结论也并不相同,就会给法律权威带来一定的影响。
因为权力冲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公众人物和新闻媒体有关于隐私权的冲突也只是在权利的层面,就是指隐私权和知情权以及隐私权和社会监督权产生的冲突。
贝克汉姆是英格兰著名的足球明星,是世界中著名的公众人物,他的保姆与他终止了雇佣关系,并与贝克汉姆具有保密协议,内容是保姆不能向媒体透漏贝克汉姆的家庭隐私。果不其然,保姆没有经受住金钱的诱惑,将贝克汉姆与情人的私密消息用30万英镑的价钱卖给了《世界新闻报》。贝克汉姆的婚外情事件就此曝光,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这一件事也引起了贝克汉姆夫妇的愤怒之火,此后,贝克汉姆用一纸诉状把《世界新闻报》告上了法庭。贝克汉姆起诉《世界新闻报》的理由是,保姆违背了她与原告贝克汉姆之前达成的保姆协议,违反协议,将原告贝克汉姆的家庭隐私暴露出来,《世界新闻报》不应该把这种违反约定的信息刊登出来,要求法院下令《世界新闻报》停止这件事的相关报道。但是,这件事的结果却是法院驳回了贝克汉姆的诉讼,拒绝的理由为,普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的关注已经成为了公共利益的内在需求,因此贝克汉姆作为一名公共人物,具有对曝光的隐私加以隐忍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贝克汉姆的诉讼最后以失败告终。由此可以看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完善。
如今,公众人物的隐私被媒体赤裸裸的曝光在广大公众的视野之下,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但是大部分的公共人物在隐私被爆出后,基本选择忍让和沉默,即冷处理,再多只是对媒体进行炮轰,最后也是不了了之。我国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于2011年大S徐熙媛和搜狐网之间的口水论战,曾经在网上掀起了不小的轰动,但是在最后慢慢淡出了群众的视野。
只一味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呼吁和强调对于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才是现代以及未来发展的方向。美国的《隐私权法》中指出,立法要对言论自由与隐私之间产生的冲突,首先区分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加强对媒体以及言论自由的保护力度。促成公共关注的事件作为决定向哪一方倾斜和保护的标准。就是说,不同的主体享有不一样的隐私权界限,才能对隐私权实行更好的保护,从另一种角度上加强了公共利益的稳定性。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实行分层级的管理方式,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要细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氛围,可以划分成中心隐私权、一般隐私权以及可以公开的隐私权,然后对其实行分层式的管理模式,对公众人物自身享有的隐私权以及社会享有的合理知情权加以平衡。
在《隐私权法》内,可以将公众人物设计成独立的主体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公众人物与社会普通公众的隐私权的需求并不相同,要对其进行良好的保护,也要特别对待。立法中,要将将公众人物设置成隐私权保护中的主体,保护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以及利益。除此之外,还要根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和社会地位,在一定的范围中和界限内,加大保护力度,在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立法,将立法具体化和完善化。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被媒体大肆曝光出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得到了社会的关注。因为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对社会的影响更加广泛。希望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尽快实现专门的立法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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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乃文,王帅.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从方舟子打假谈起. 理论界,2011(9).
[6]梁平,尚珊. 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从明星隐私权的角度分析.现代营销(学苑版).2011(9).
[7]陈鑫鹏. 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偷拍门”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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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金鹏.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之保护.哈尔滨商业大学.2013(7).
[10]张超.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商业文化(下半月).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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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下载篇2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及完善
摘要: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一项新兴的人格权,在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的同时,也遭受着越来越多的侵害。为了使人们更好的理解隐私权,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对隐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对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隐私 隐私权 民法保护
1隐私权的概述
自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第一次提出隐私权,至今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关于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出现了多种观点。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佟柔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①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②
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③
以上几种隐私权的定义,均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对隐私权的内涵做了揭示,笔者认为,王利明先生的定义最为精辟、准确。
2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逐渐发展变化的过程。我国学者把它分为法律空白期、间接保护期、直接保护期、确认保护期四个阶段。④本文将在下面对这四个阶段内涉及到的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论述。
2.1《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人身权”脱离了对民事主体的依附,单独作为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一节。第一次在”人身权”中明确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但没有涉及隐私权。这一阶段为法律空白期。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阶段为间接保护期。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阶段为直接保护期。
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这条只是规定了妇女的隐私权,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因此,被称为确认保护期。
2.2《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及解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受司法实践保护的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民事权利,并将隐私权保护从定位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特殊规定扩展到《侵权责任法》的普适性规定,这在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下面我们看一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该依照本法承当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款中隐私权正式被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 而非”民事利益”,不再需要依附于名誉权。
第3条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三款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条款规定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的情形,更好的保护了人们的隐私利益。
第62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护义务以及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3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3.1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不足
根据上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析,我们发现,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呈现出”内容少、法律散、手段弱”的特点。内容少是指隐私权保护涉及的具体内容少;法律散是指国内隐私权的法律散见于宪法、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一个体系;手段弱是指隐私权保护措施缺乏。⑤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要么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要么只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些不健全的、简陋的法条对我们理解隐私权,实践中更好的保护隐私权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有些规定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它的相关内容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要求。
我们先来看一下第二条。该条款虽正式确认了隐私权,但遗憾的是只是在民事权益的列举中出现了”隐私权”的字眼,没有对其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再者,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够明确。社会中存在着纷繁复杂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但法律没有界定哪种或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⑥
其次,关于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规定的不够明确。按照相关条款的规定,侵害隐私权益者承担和侵害其他人身权利一样的侵权责任。显然,没有考虑到侵害隐私权责任的特殊性。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根据该条款,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处的”严重”二字该如何理解,我们不得而知。
3.2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清晰的发现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构建阶段,我们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为了使人们的隐私权益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我们应从三个层面进行完善。
第一、立法层面。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的是有法可依,隐私权益宜是如此。而民法保护是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重中之重。就目前来说,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民事立法还有很大的缺陷,针对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
第二、司法层面。首先,司法工作人员要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再者,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隐私权的对象不断涌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也无法一一列举,这种情况下对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能力来说是个很大的考验,因此,司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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